(2017)宁0104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玉贤与党建宁、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贤,党建宁,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34号案外人:吴治环,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玉贤,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党建宁,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贤与被执行人党建宁、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昆仑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区幼儿园的产权产籍。案外人吴治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治环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9日,昆仑公司向鲁福山借款200万元未按期偿还,故与鲁福山签订《顶账协议》,以昆仑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区幼儿园1层01室房屋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304万元。2013年6月15日,鲁福山与吴建国、吴治环签订《房屋售卖协议》,鲁福山将上述房屋以260万元出售给吴建国、吴治环,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后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房屋备案至吴治环名下。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被法院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宁0104执94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党建宁、昆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5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6月1日,本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昆仑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区幼儿园(1层01室,产权证号:宁20**金凤区不动产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产权产籍。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昆仑公司与鲁福山签订《顶账协议》,约定昆仑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区幼儿园的房屋以5700元/㎡抵顶给鲁福山,建筑面积为756㎡(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房产总价为4309200元;昆仑公司欠鲁福山本息共计3040000元,双方办理完抵顶事项后,鲁福山向昆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269200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500000元,剩余769200元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时支付;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证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2013年12月9日,鲁福山向昆仑公司缴纳购房款500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为办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鲁福山代昆仑公司缴纳测量费、城市配套费、税费等共计192178.29元。后,上述房屋实测面积为668.86㎡,鲁福山尚欠昆仑公司房款80323.71元[(5700元/㎡×668.86㎡)-500000元-3040000元-192178.29元],该欠款鲁福山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至本院。再查明,2013年6月15日,鲁福山与吴建国、吴治环签订《房屋售卖协议》,约定鲁福山以3931200元(单价5200元/㎡,面积756㎡)的价格(暂定,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将位于上述房屋出售给吴建国、吴治环。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吴建国共计向鲁福山支付购房款2600000元。2017年5月26日,吴治环与昆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测上述房屋面积为668.68㎡,单价3780元/㎡,总价为2528291元。同日,该房屋备案于吴治环名下。2017年5月27日,吴治环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及测绘配图费等。另,2013年8月至今,上述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均由吴治环缴纳。本院认为,吴建国、吴治环与鲁福山签订了《房屋售卖协议》、与昆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各项税费并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且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缴纳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因本院在2017年6月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冻结,致使该房产过户交易未能完成,吴治环对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吴治环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申请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区幼儿园(产权证号:宁20**金凤区不动产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