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冬与被告赵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冬,赵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30号原告:吴冬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冬冬与被告赵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赵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艳龙于2014年2月19日在肇源县城北街人民广场西侧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经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艳龙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逾���利息不应按月利2分计算,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逾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经过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证人苏海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原告吴冬冬,向原告的债务人催要债务,2015年元旦去被告家催债,后一年至少去两次,被告家住头台镇东大村前围子屯,后搬到其叔叔家,证人也到其叔叔家找被告催债。经过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索要过,直到2017年初才催要过两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艳龙向原告吴冬冬借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刘翠为担保人,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担保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委派他人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冬冬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赵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