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史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史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史某在淄博市一民房内���混不合格的葡萄糖酸钠20吨,后全部销售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的王某,涉案价值72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史某退还王某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王某对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史某于2016年3月24日到聊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上述事实,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谅解书;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史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刑罚。史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被扣押的葡萄糖酸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