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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峰雷、余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峰雷,余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67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635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峰雷,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余钱,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峰雷、余钱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雷、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以被告张峰雷、余钱未按约支付代偿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峰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770.56元及利息(以10077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余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峰雷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峰雷从工商银行分期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15645元,被告张峰雷以所购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峰雷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与被告张峰雷、余钱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峰雷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张峰雷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张峰雷追偿,并有权要求张峰雷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费用;被告余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张峰雷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因被告张峰雷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商银行向原告签发《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款通知书》四份,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强行划扣人民币共计100770.56元,用于垫付被告张峰雷逾期贷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张峰雷向工商银行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致使工商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张峰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并要求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余钱自愿为被告张峰雷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张峰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被告张峰雷、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雷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00770.5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雷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张峰雷、余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