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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全亮与张利平、内蒙古亲青草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亮,张利平,内蒙古亲青草食品有限公司,刘海军,郝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亮,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由分,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内蒙古亲青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万惠农贸市场旁边37号门脸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海军,个体,现住呼和��特市。原审第三人:郝杰,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全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平、原审被告内蒙古亲青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青草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海军、原审第三人郝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由分、张萌,被上诉人张利平、原审被告亲青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原审第三人刘海军、原审第三人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亮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利平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项,未查明事实。一审审理未查明掌控在张利平手里的购房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明为何在张全亮手中,���此事实恰恰是决定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张利平向张全亮借款将购房手续抵押在张全亮处,后因不还款,张全亮出租的房屋。张利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我要求维持原判。亲青草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张全亮与张利平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海军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郝杰答辩称:认可张全亮的委托代理人所述的事实。张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亲青草公司停止侵权,搬离张利平所有的位于西龙王庙万惠农贸市××路东从北数七号商铺(连体三楼);2、判令亲青草公司赔偿张利平损失12000元(每月3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为止;3、亲青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张利���、张全亮、亲青草公司出具的购房协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西龙王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西龙王庙村委会与土默特左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查明如下事实:西龙王庙村委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张利平,并出具缴费收据,后张利平、刘海军、李建龙(已故)共同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三人共有,李建龙的签字由其配偶郝杰代签,三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张全亮在与亲青草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时,第三人郝杰在场。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系张利平、刘海军、李建龙共同共有,有购房协议为证,三人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利平的第一项诉请,亲青草公司在与张全亮签订合同时,郝杰在场,购房协议上亦有李建龙配偶��杰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签字,亲青草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张全亮系郝杰委托亦或是张全亮有权出租该房屋,郝杰又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配偶,亲青草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且支付了相应租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利平主张亲青草公司搬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利平的第二项诉请,其作为共同共有人主张无权处分人赔偿其损失,该院认为,张全亮与亲青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具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原件,其陈述获得这些原件系因张利平欠钱未还,作为抵押将这些原件交于其手,但张全亮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进先的证言亦未能证明欠款情况,依据第三人刘海军、亲青草公司的陈述及郝杰的自认,对于张全亮所述其系该房屋合法出租人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张全亮如何获得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并不影响张利平基于房屋共同共有人享有的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张利平主张按每月3000元赔偿损失至亲青草返还房屋,然该院已认定被告亲青草租赁涉案房屋系合法行为,其租赁期至2017年8月18日,故不存在返还房屋的问题,张利平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张全亮非合法出租人而出租涉案房屋并获取收益,理应返还,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张利平主张返还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平房屋租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920元,由被告张全亮承担5000元,原告张利平承担920元。二审中,张全亮向本院新提交了三组证据:1、张利平民事起诉状、回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欲证明张利平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张全亮之前,起诉过郝杰,张利平承认3000元作防水的事实,做防水的时候张全亮通知过张利平,张利平起诉郝杰的原因是郝杰与张全亮一起出租的房屋;2、证人证言,欲证明张利平向张全亮借款15万元并将购房手续抵押的事实;3、门脸房转让合同、购房协议,证明刘海军将其对诉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郝杰。本院二审查明,张利平、刘海军、李建龙(郝杰)共同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并约定三人共有。李建龙与郝杰系夫妻关系,现李建龙已去世。经庭审询问,张利平、刘海军、郝杰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后的房屋租赁事宜均由李建龙处理,李建龙过世后,由郝杰处理。亲青草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时,郝杰在场并收取了3000元定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全亮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张全亮是否应该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张利平、刘海军、郝杰三人均认可房屋租赁事宜一直由李建龙负责,李建龙过世后,由郝杰负责。这是房屋共有权利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约定,故郝杰的意思表示在当时可以代表三个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本案涉案房屋出租给亲青草公司时,郝杰在场并收取了3000元定金,郝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张全亮出租涉案房屋的认可,故张全亮的租房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亲青草公司在租赁该房屋时张全亮、郝杰出示了购房协议原件,故亲青草公司租房的行为善意且支付了相应的房租,亦不构成侵权。但是张全亮认为自己出租房屋的原因是张利平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而将房屋手续作为抵押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全亮若认为自己与张利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诉,本案不予审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张全亮的租房行为有郝杰的认可不构成侵权,而郝杰的意思表示在当时可以代表房屋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故张全亮不应向张利平返还房租。且本案房屋系张利平、刘海军、郝杰共有,故张利平在没有刘海军、郝杰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利请求返还全部房租。亲青草公司承租该房屋的租金为33000元/年,故张利平请求赔偿房租损失12000元(每月3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全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利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张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