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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28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年××月份登记结婚,结婚前也知道被告的一些坏毛病,总希望被告会改,但结婚后被告不但不改而且更严重了,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下班就回家做农活,一心想把这个家搞好,可是没想到被告好吃懒做,不但对原告母子不好,而且对家里也不负半点责任,家里农活不愿做,到外面做事做两三个月就不做了,赚了一点钱就到街上赌,钱赌完了就找原告要,不给被告钱就和原告吵架,还多次打架,家里收的稻子、棉花、摩托车、自行车能卖的都被被告卖了当赌资,我们结婚的这几年里,被告没给过家里一分钱用,到了2013年,原告实在没办法,和被告闹了一次离婚,被告才出去打工,不到半年被告又回来不做了,就给了家里7000元钱还经常问原告要回去,说是被告赚的,到了2015年过春节时被告又赌的身无分文,在正月初二还和原告发脾气吵架,原告想这样是没办法跟被告过下去了,过完春节原告去厂里上班了,吃住在厂里,到9月底辞工了,10月份就去做保姆带孩子,直到现在没回去,在2015年11月份被告来找过原告,说再不回去就和原告离婚。原告说同意。到了2016年3月份被告来找原告说好去民政局办手续,先后两次到民政局没办成,被告又耍赖不讲道理,说要原告把户口迁出去才办离婚,在3月20号左右原告回去拿结婚证和户口本时被告早已把家里的门锁给换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双方是二婚。2、(2016)赣0502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发生矛盾,之后双方感情恶化,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再婚关系,且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