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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猛与卢芝强、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猛,卢芝强,杨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546号原告:田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被告:卢芝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铜仁市。被告:杨维,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铜仁市。原告田猛与被告卢芝强、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芝强、杨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6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装修铜仁客车站尚品名居急需3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时间两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就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1月24日,被告妻子杨维承诺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逐步归还,但是至今仍未有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卢芝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猛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整)(注6.28、8.26还清)借款人:芦芝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芝强并未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卢芝强借田猛叁万元整,当时说两月还,由于生意情况有变,从2017年3月起至六月还清,敬请谅解。杨维”。但是至今,二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卢芝强与杨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卢芝强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卢芝强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卢芝强应该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卢芝强与田猛之间的借款系其与杨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以及有杨维本人出具的借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杨维对被告卢芝强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芝强、杨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卢芝强、杨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