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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王小霞,姜真鹏,王丽,白嵘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8年7月21日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人霍晓军,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邵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王小霞,女,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审第三人姜真鹏,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审第三人王丽,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审第三人白嵘峥,男,汉族,1992年4月5日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审原告王军不服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阳开公)行罚决字[2016]0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已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晋031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通过邮政EMS的形式,向上诉人王军送达了传票,六月十八日上诉人王军签收。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郗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