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85号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30310Q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理,书记员余火田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彭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71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归还公司欠款。截至2017年4月,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5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欠款51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次,均出具了借条。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还清;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4日还本金63000元,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55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51000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000元,利息189094元(借款本金156000元,以按月利率1%计自2012年6月7日至本判决之日止利息975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以按月利率1%计自2011年5月28日至本判决之日止利息90040元;借款本金63000元以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利息1554元),总计540094元。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由被告彭某某、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火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