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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62何占伟与固丝德夫沃夫钢绳(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伟,固丝德夫沃夫钢绳(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62号原告:何占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丝德夫沃夫钢绳(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法定代表人:恩斯特沃尔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何占伟诉被告固丝德夫沃夫钢绳(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丝德夫沃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27.53元;2.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229.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09年4月20日通过中介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领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在职期间,其一直兢兢业业。2015年11月6日,其与被告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安排保安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辱骂等行为。此外,被告未为其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固丝德夫沃夫公司辩称: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足额发放了工资,且并未安排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和争执,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赔付医疗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另案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占伟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固丝德夫沃夫公司工作,被告按照苏州市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银行卡汇付工资。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解除理由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安排保安对其实施暴力、胁迫、辱骂等侵权行为。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8日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原告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坚持要解除劳动合同,于12月11日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5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嗣后,原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原告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安排保安对其采取暴力威胁、辱骂等侵权行为,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27.53元、医疗费229.68元。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胥口所接110报警称:胥口繁丰路618号固丝德夫沃夫钢丝厂内有人被打。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固丝德夫沃夫钢丝厂员工王飞(男,421181198612176277,湖北省麻城市)等八人与保安队长张蕾(男,1985-07-30,江苏省泗洪县)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并引起推搡。现胥口所已对该案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2015年1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出具《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载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王飞等八人(杨盛、郭亮、孟二超、代柱圆、朱长华、何占伟、刘海涛)在胥口镇繁丰路618号固丝德夫沃夫公司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石婧芬等人发生纠纷,经2015年11月16日第三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上述纠纷双方并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称,2015年11月6日,其因对绩效考评有异议,与被告公司管理层交涉,管理人员不予理会,从外单位请了一批保安强行将其带至会议室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其报警后才得救。其认为,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基数低于其平均工资,并安排保安对其实施暴力、辱骂等行为,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赔偿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每月纳税数额。2、社保缴纳明细及公积金账户明细,证明其社保缴纳数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数额。3、银行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每月实发工资加上社保个人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为每月应发工资,根据应发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9146.79元。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受伤情况,医疗费合计229.68元。被告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很低且多为检查费用,检查结果并未显示存在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排保安殴打、辱骂原告,张蕾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回单、劳动合同、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公积金账户明细、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复印件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并安排保安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不等同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安排保安对其殴打。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曾与被告员工因绩效考评产生纠纷,后经报警由所在地派出所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病历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均不能反映纠纷系被告安排保安对原告殴打、辱骂,亦无原告在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辱骂的事实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现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而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27.53元、医疗费229.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