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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晨与彭兰江、彭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晨,彭兰江,彭小云,李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974号原告:肖晨,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诉讼委托���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兰江,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彭小云,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孝斌,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肖晨与被告彭兰江、彭小云、李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晨的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兰江、彭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肖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依法判令被告彭兰江、彭小云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2%的利率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彭兰江、彭小云向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李孝斌对彭兰江、彭小云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彭兰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管辖法院、及费用承担。同时,被告李孝斌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赞、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支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己���期,但被告彭兰江拒绝归还。被告彭小云与被告彭兰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彭小云应当与被告彭兰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费用。彭兰江、彭小云、李孝斌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兰江、彭小云、李孝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肖晨举证的证据借条,证明2014年3月17日,彭兰江向肖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李孝斌自愿为彭兰江的该笔借款提供承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该借条有彭兰江亲自签名并捺指模,连带还款保证书有李孝斌亲自签名并捺指模,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肖晨举证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肖晨因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两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彭兰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肖晨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李孝斌自愿为彭兰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两年。后该笔借款经肖晨向彭兰江催讨,彭兰江拒不归还。肖晨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聘请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承继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兰江向肖晨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李孝斌自愿为彭兰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该借款经肖晨多次催讨,彭兰江拒不返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肖晨要求彭兰江还款付息,并要求李孝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肖晨与彭兰江、李孝斌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产生诉讼,彭兰江、李孝斌应当承担肖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肖晨要求彭兰江、��孝斌承担肖晨律师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肖晨要求彭小云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肖晨无法举证证明彭兰江与彭小云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肖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兰江、彭小云、李孝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兰江应赔偿原告肖晨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被告李孝斌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付息义务及赔偿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李孝斌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彭兰江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肖晨要求被告彭小云共同偿还借款、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彭兰江、李孝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