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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危正清与彭知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正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彭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危正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女,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5378L。负责人:彭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渤,男。原审被告:彭知菊,女。上诉人危正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原审被告彭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危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被上诉人农商行南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瑜、陈渤、原审被告彭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正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商行南岸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上诉人危正清不识字,被上诉人就以隐瞒加之欺骗的手段,让危正清以为是对自己个人债务的催收,而在根本不知内容的情况下捺了印,所以关于对危某的催款通知书上的捺印承诺还款并非危正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危某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危正清有误。由于危某与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危某自愿将从被上诉人处贷的款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因为无钱还给危某,故危某也没有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由于危某的确是因为自己而负债,故在2001年1月9日和2005年11月24日在被上诉人向危某的催款通知书上捺印,但此捺印并非就是承诺还款,退一步即使承诺还款,从200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2007年ll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责���。而在2008年4月l6日,上诉人与当时的妻子彭知菊自愿向被上诉人承诺,而这种承诺,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一种担保,并非债务的转移。2、作为担保人,根据承诺书内容,上诉人与彭知菊应该是连带担保人,其担保诉讼时效为6个月,则在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与彭知菊的担保责任就灭失。而从2010年3月l9日、2010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的催款通知上,被上诉人催收的债务人一直是危某,而非危正清,故危正清在催款通知书上的捺印只是代危某签收催款通知单,并不能认定是承诺履行债务。3、而2015年4月l6日,上诉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承诺“本人自愿为危某偿还贷款本息”,并非危正清亲笔书写,危正清并不清楚其含义,只是被蒙骗捺了印。且催款通知书仍旧载明的债务人是危某,而“本人自愿为危某偿还贷款本息”也是一个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债务转移,且担保期���已经过。而彭知菊在2014年6月5日,已经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2015年4月16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的还款担保与其无关。农商行南岸支行辩称,一、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和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05年1月9日催收通知书上危某已经注明款项实际用款人是上诉人,危某和上诉人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捺印。2008年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中,上诉人和彭知菊去、均签名捺印,以上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是该债务实际用款人心知肚明,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贷款的事实;2、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不识字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文化程度与其行为能力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上诉人的签名捺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正确。1、从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并未明确免除危某作为债务人的记载,危某和上诉人当时均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危某也并未要脱离其与被上诉人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危正清、彭知菊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债务的行为,符合民法中债务加入的特征,危某、危正清、彭知菊均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债的加入是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现有的债务中来,2008年危正清、彭知菊出具承诺书后,危正清一直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且并未注明他是代收,也无证据证明是代其签收,因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被告彭知菊述称,我是在2008年去签过字,但是后面是否还钱我不清楚。我和危正清已经离婚了,不清楚这个事情。2008年只是喊我们签担保,只是说承诺还,后面没有去过银行,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农商行南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危正清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贷款本金45900元,利息180250.28元,合计226150.28元,以及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45900元为基数,按原贷款利息水平上浮50%计算);2、彭知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危正清、彭知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3日,南岸区xx村村民危某向当时的重庆市南岸区迎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5日,月利率16.08‰。1997年3月15日,合作社向危某催收贷款,要求危某归还贷款。危某在通知书上予以签收。此后,合作社又于1998年3月1日、1999年3月20日��危某催收贷款。危某在通知书上予以签收。2004年,合作社被合并组建成信用社。2005年1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迎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向危某催收贷款。危某在通知书上注明:“此款是我贷给危正清,用于办拉丝厂用”。危某、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5年11月24日,信用社向危某催收贷款。危某、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3月12日,信用社向危某催收贷款。危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4月16日危正清及其配偶彭知菊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兹有南岸区迎龙镇北斗村村民危某于1995年8月3日在贵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1995年9月15日,截止2008年4月16日本金50000元、利息50505元,本息合计:100505元,现由危正清本人及家人承诺用危正清所属产权的位于南岸长生桥镇新建街212平���米房产(房权证号:106字第0233**号;土地证:巴国用1995第524号)作为担保,该贷款本息由危正清于2008年9月30日前偿还,若2008年9月30日前未归还,本人及家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绝不反悔。在承诺书末尾,危正清与彭知菊均签名、捺印。2008年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南岸支行。2010年3月19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危某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60726.54元。危正清、彭知菊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声明:已收到你行2010年3月19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2010年3月13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危某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70406.85元。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声明:已收到你行2012年2月20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2013年10月16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危某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78641.31元。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声明:已收到你行2013年10月10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2015年4月16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危某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83507.01元。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声明:已收到你行2014年12月20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本人自愿为危某偿还贷款本息。一审另查明,危正清与彭知菊已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中,危正清陈述其不识字,在农商行南岸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都是银行工作人员签的,但所有的手印都是危正清按的。危某贷来的钱确实是给他用的。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南岸支行与危某于1995年8月3日形成了借贷关系,农商行南岸支行将款项贷给危某。之后,危某一直未归还,农商行南岸支行对此进行了多次催收。2008年4月16日危正清及其配偶彭知菊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截止2008年4月16日的本金50000元、利息50505元,本息合计:100505元,若2008年9月30日前未归还,本人及家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绝不反悔。至此,危正清及其配偶彭知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故对农商行南岸支行的该债务及其利息转移给危正清、彭知菊的主张予以认可。在农商行南岸支行的最后一次催款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83507.01元。危正清在通知书上承认“已收到你行2014年12月20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故对该本金及利息83507.01元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21日(含本日)后的利息部分,以及对于农商行南岸支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为约定不明,对逾期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危正清抗辩该笔贷款的贷款人系危某,危正清系担保人,农商行南岸支行方在诉讼期限中未通知危某还款,因此,危正清已解除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危正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在2008年4月16日危正清及其配偶彭知菊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将危某的债务转移给危正清和彭知菊承担。此后,危正清和彭知菊也不断的承诺归还上述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也不存在危正清所谓的担保责任问题。关于彭知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彭知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在2013年10月16日农商行南岸支行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上载明:尚欠本金45900元,尚欠利息78641.31元。危正清在通知书上声明:已收到你行2013年10月10日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危正清承诺的利息部分为78641.31元,该笔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彭知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10月11日起,如前所述,彭知菊仅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危正清、彭知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农商行南���支行借款45900元;二、危正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农商行南岸支行利息83507.01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含本日)起,以4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彭知菊对第二项判决中的部分利息即7864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3年10月11日(含本日)起,以4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利息部分对农商行南岸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南岸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商行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费1648元,合计4074元,由危正清、彭知菊承担(此款已由农商行南岸支行垫付,危正清、彭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农商行南岸支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危正清在本案中应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还是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危正清之所以认为自己和彭知菊是担保人,主要是依据2008年4月16日向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是用危正清的房产作为担保,显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定义,而用房产抵押,又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也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规定。审理中,危正清也没有提及提供了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因此,危正清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担保人身份而认为担保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9日,信用社向危某催收贷款时,危某已注明:“此款是我贷给危正清,用于办拉丝厂用”,危某、危正清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虽然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危某,���危正清已经披露实际用款人系危正清,信用社和危正清对此予以了认可。在随后的《承诺书》及多次催款通知中,危正清亦捺印予以确认,并重申“我自愿继续承担以上债务”,表明危正清也实际认可了自己系债务人。因此,一审判决危正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4月16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催款时,危正清仍签名同意归还,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至农商行南岸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危正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危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