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桂花、吴香云等与马小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马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396号原告:袁桂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吴香云,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高紫瑜,女,201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法定代理人:张星苛,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原告高紫瑜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春,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与被告马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被告马小春,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桂花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共650元;2.赔偿原告吴香云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113.1元、误工费1148.7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101.8元;3.赔偿原告高紫瑜受伤检查费280元。以上共计6031.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3时,被告马小春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袁桂华驾驶的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为原告吴香云、高紫瑜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即原告袁桂华受伤,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无责。另查,豫D×××××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650445)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马小春辩称: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春为原告吴香云垫付医疗费2233.99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作出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马小春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转弯时,与袁桂花驾驶的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香云、高紫瑜及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袁桂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不负该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桂花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500元,另花费拖车施救费150元。原告吴香云于当日被送至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吴香云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分离;2.右下肢损伤;3.××;4.××。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平卧位,五日复诊,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233.29元,其中被告马小春垫付2233.29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吴香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紫瑜于当日被送至许昌岭云骨伤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8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押金收据、记账汇总一览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春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吴香云、高紫瑜及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袁桂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赔偿的依据。因此,被告马小春应承担赔偿三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春赔偿。原告袁桂花车辆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袁桂花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辩称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且不能证明是否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吴香云医疗费中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香云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劳动水平及发展现状,原告吴香云继续进行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符合常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原告吴香云误工费。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袁桂花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共计650元。原告吴香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3.29元,扣除被告马小春垫付的2233.29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384.6元(11697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20元,原告吴香云的损失共计4337.7元。原告高紫瑜花费门诊检查费28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5267.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小春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小春垫付的医疗费2233.29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一并向被告马小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桂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香云各项损失共计4337.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紫瑜损失计28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小春垫付款2233.29元;五、驳回原告吴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袁桂花、吴香云、高紫瑜负担3元,被告马小春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