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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胡建国、张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胡建国,张景利,张俊峰,郭建玲,XXX,马代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36号原告: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掘山村。组织机构代码:39588327-3.法定代表人:杜利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航,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武金帅,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住偃师市顾县。(缺席)被告:张景利,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建国妻子。(缺席)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建玲,女,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缺席)被告:XXX,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偃师市顾县。(缺席)被告:马代诺,女,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商贸)诉被告胡建国、张景利、张俊峰、郭建玲、XXX、马代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俊峰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字100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于2017年元月4日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发商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国、张景利、郭建玲、XXX、马代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向原告的借款73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0日按100万元本金支付,从2015年9月11按73万元支付)。三、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建国和被告张景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建国和被告张景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俊峰、XXX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0天,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张俊峰仅在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支付本金27万元。其余部分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已无还款诚意,只有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峰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借款的××,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借款人之间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92万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100万元,且除了答辩人于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支付的共计27万元外,其他被告实际已偿还××73.7万元借款,故,原告所谓要求被告清偿7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从未按照《不可撤销担保函》第3条的约定向答辩人发出过书面催收通知,且××于2015年8月中旬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时)即依法已经免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国、张景利、郭建玲、XXX、马代诺无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出借款额、利息约定及归还情况;3、张俊峰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转账申请凭证》和《借据》及同日由杜改娟账号转账给胡建国账号92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出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转账申请凭证》内容为:本人申请借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胡建国卡号62×××72.本人同意利息等费用从本金中扣除。借款转账申请人胡建国2014年11月10日。《借据》××处为空白,借款人为胡建国、张景利,担保人张俊峰、XXX签名及指印、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正,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本息及其他费用,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支付利息、其他费用外,另向××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一/天的罚息。担保条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我(公司)愿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另提交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张俊峰、XXX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以证明张俊峰、XXX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完为止,为二年保证期限。张俊峰保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胡建国与(××)签订的代款合同,为使××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及保护,张俊峰同意并确认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为胡建国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特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义务承担依据。1、本担保人张俊峰,偃师新通路255号,自愿以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资产为胡建国向××壹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履行担保义务。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3、××依据借款合同向担保人提出担保义务履行要求时,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也可先向借款人追偿。本担保人保证在××发出第一次书面催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通知要求清偿担保范围的债务,否则担保人自愿另行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及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人对于相关主合同、从合同等文件及本担保函的全部条款内容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当本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不管是否经过公证处公正,本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甲方所在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5、本担保函,有担保人签字后生效。XXX的保函除担保人姓名为XXX、住址为偃师市××县镇××村外,其他内容与张俊峰保函内容一致。2015年8月26日,保证人被告张俊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2015年8月31日前代胡建国还壹拾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代胡建国还伍万元。被告张俊峰庭审称在2015年8日15日左右还2万元现金给武金帅、2015年9月1日左右转账给武金帅10万元、9月11日左右转账给武金帅15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关于本笔借款偿还情况,原告庭审中称共收到本案被告偿还本息30万元,其中胡建国偿还3万元利息,张俊峰偿还27万元。另被告张俊峰在原一审中提交2015年3月10日转账37.1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的转账凭证两张,称是胡建国和XXX所偿还的本笔借款的款项,另称于2014年12月3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12.3万元、2015年8月胡建国通过其妹偿还6000元。并在本次重审中申请对上述还款进行调查取证。本庭调查了2015年3月10日转账37.1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3月10日转账37.1万元系担保人XXX通过其子李冰账户向原告代理人武金帅所转、2015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为胡建国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妹妹即公司会计杜改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转账无异议,认为胡建国、XXX偿还的是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俊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不认可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XXX到庭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在原一审中被告郭建玲提交法庭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张俊峰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张俊峰为胡建国提供担保之后,不能对抗担保。根据原、被告诉辩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建国、张景利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借期一个月,约定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俊峰、XX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原告转账给胡建国92万元。对原告所称收到的37.1万元和16万元系偿还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认定XXX2014年8月至10月31日向武金帅借款250万元,胡建国提供担保,于2015年1月1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二份,武金帅实际支付2377500元,后XXX没有归还,武金帅提起诉讼要求借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制作判决书并下发,该判决书没有认定本案被告XXX和胡建国在2015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给原告公司会计杜改娟、于2015年3月10日转账37.1万元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张俊峰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1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还5万元,实际是在2015年9月1日左右转账给武金帅10万元、9月11日左右转账给武金帅15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另原告收到本案被告胡建国于2015年2月2日转款16万元给原告公司会计杜改娟、于2015年3月10日转账37.1万元给原告经理、本案代理人武金帅,加上原告自认的胡建国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83.1万元。对被告张俊峰辩称的2015年偿还2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8月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12.3万元、2015年8月胡建国通过其妹偿还6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与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上××处笔迹与金额书写笔迹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据和可撤销担保函上××处为空白,但被告张俊峰对该借据上的金额和本人签名均不持异议,且借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均为原告持有,故原告持该原件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张俊峰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借款转账申请书有胡建国本人同意利息等费用从本金中扣除内容,结合借据100万元但只有转账92万元的凭证及原告诉称8万元是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的事实,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胡建国、张景利92万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超出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本息83.1万元,每次还款按月息2分先行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直至该83.1万元计算完毕,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2月2日还16万元,2014.11.10一2015.2.2共84天即2.8个月,利息为920000*2%*2.8=51520元,归还本金为16000-51520=108480元,剩余本金920000-108480=811520元;2、2015年3月10日偿还37.1万元,2015.2.3-2015.3.10共35天即1.17个月*2%*811520元=18989.6元利息,偿还本金为371000-18989.6=352010.4元。剩余本金811520-352010.4=459509.6元;3、2015年8日15日偿还2万元,2015.3.11-2015.8.15共157天即5.23个月*459509.6*2%=48064.7元利息,差28064.7元利息未还,本金为459505.6元;4、2015年9月1日偿还10万元,2015.8.16-2015.9.1共16天即0.53月*2%*459509.6=4870.8元利息,先扣收上次未付利息28064.7+本次利息4870.8=32935.5元,100000-32935.5=67064.5元作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459509.6-67064.5=392445.1元;5、2015年9月11日偿还15万元,2015.9.2-2015.9.11共9天即0.3个月*2%*392445.1=2354.7元利息,归还本金150000-2354.7=147645.3元,剩余本金为392445.1-147645.3=244799.8元;6、按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自认的偿还3万元,2015.9.11-2017.5.15共611天即20.37月*2%*244799.8=99731.4利息,剩余99731.4-30000=69731.4元利息和本金244799.8元未还。关于保证责任承担。被告张俊峰、XXX签名的借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上有连带保证字样,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据和保函上均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9内向保证人张俊峰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张俊峰的保证责任免除。在保证期间的2015年3月10日,被告XXX通过其子李冰账户偿还原告37.1万元,被告XXX因履行义务引起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人中断时重新起算,原告又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担保人X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玲、马代诺没有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以提供担保时被告郭建玲、马代诺为担保人张俊峰、XXX配偶为由,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张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44799.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为69731.4元;从2017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4799.8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XXX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洛阳合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建玲、马代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7400元、被告胡建国、张景利、XXX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爱国代审 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