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登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登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再5号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潘登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法定代表人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声刚,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闵延民(曾用名闵富民),厂长。申诉人(原审被告)潘登峰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园支行)、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富达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申诉人潘登峰认为其本人从未向任何银行贷过款,对本案不知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驻驿检民(行)违监【2016】41170200002号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豫17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潘登峰、被申诉人西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王声刚,被申诉人富达鞋厂的法定代表人闵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根据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度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显示:西园支行起诉潘登峰归还贷款,驿城区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立案。潘登峰作为被告应由驿城区法院通知应诉,但是,驿城区法院未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作出后,又以潘登峰“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判决书,而卷宗并没有潘登峰下落不明及使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院的审理过程违反了该规定,与潘登峰未能参与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送达,存在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你院依法再审。潘登峰申诉称,1、其在2016年5月4日中午11:50分左右在驻马店建设银行白桥路支行的ATM机取款发现银行卡取不出钱,经向驻马店建行白桥路支行询问得知,被建行铁东支行冻结,本人又向驻马店银行建设银行铁东支行询问得知,银行卡被冻结,驻马店建行铁东支行向其出示了一份2016年3月9日的建行冻结通知书,向驻马店建行个贷中心询问,个贷中心经多方询问查找,向其出具了一份(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份(2005)驿执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其才知道有这个官司;2、其对驻马店建设银行西园支行的1998年个人贷款第98年贷字第190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不知道,其未向任何银行贷过款,对其贷款事项全不知情。故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驿执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建行西园支行辩称,1、1998年8月份潘登峰和建行西园支行签订了98年个贷字190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建行依据合同向潘登峰支付8万元,该笔贷款由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借款人潘登峰保证人对该笔贷款逾期不还,我行依法起诉,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潘登峰应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6.16日,我行依据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潘登峰,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下发了240-1民事裁定书,裁定程序终结,并发了债权凭证,基于上述原因我行认为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我行与潘登峰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可以对借款人在我行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我们认为我行与潘登峰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法院对此已经做出生效文书,庭审中潘登峰无故不出庭,我们认为应当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诉人富达鞋厂辩称,在1998年8月份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以潘登峰名义向建行贷款8万元,用于鞋厂生产经营,后来鞋厂以潘登峰名义偿还建行1万元多元,鞋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我也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我是新华办事处聘请的,我辞去职务后,很多事情不清楚了,贷款8万元,实际到账是78885.76元。建行西园支行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78885.76元,利息16615.15元,违约金2554.91元,合计98055.82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登峰签订98年个贷字第19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登峰向西园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2003年8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925‰,按月结息;从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588.24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等事项。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富达皮鞋厂签订一份98年个贷字第190号《保证合同》,约定:富达皮鞋厂为潘登峰向西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2003年8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项。1998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将款80000元借给被告潘登峰。被告潘登峰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8日、2002年7月24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6月12日分五次偿还利息8967.32元及违约金2047.68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成讼。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潘登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富达皮鞋厂为潘登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登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85.76元,利息16615.15元,违约金2554.91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富达鞋厂法定代表人闵延民在潘登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申诉人潘登峰的名义与被申诉人建行西园支行签订98年个贷字第190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潘登峰向西园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2003年8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925‰,按月结息;从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588.24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等事项”。当日,建行西园支行又与富达皮鞋厂签订98年个贷字第190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富达皮鞋厂为潘登峰向西园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2003年8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项”。1998年8月25日,建行西园支行依约将款78885.76元(先扣除1-3个月的利息)转入富达鞋厂闵延民以潘登峰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当日,从以潘登峰开设的账户内转入王文景账户款78400元。后以潘登峰名义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8日、2002年7月24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6月12日分五次偿还利息8967.32元及违约金2047.68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03年9月5日,建行西园支行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报案,其报案称:“1998年闵延民以自己开办的驻马店市新华富达皮鞋厂作担保(现该皮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假借潘登峰、高卫超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闵延民向我行提供的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并模仿潘登峰、高卫超的签名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两份,共计金额壹拾陆万元整。在以后的追偿过程中,我行发现了解了上述诈骗行为。合同签订后,闵延民于1998年7月21日支取贷款捌万元,1998年8月25日支取贷款捌万元。闵延民在骗取我行贷款壹拾陆万元后,仅归还贷款本金228.49元及部分利息,现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闵延民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特向贵局报案,请受理”。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7日决定对闵延民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2004年5月28日,闵延民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请对闵延民批准逮捕,该提请批准逮捕书查明:1998年8月,闵延民假借潘登峰的名义,并以本人所开办的驻马店新华富达皮鞋厂作虚假担保,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从建行驻马店西园支行骗取贷款8万元。款贷出后,该闵只归还了少量利息,从2007年7月以后便逃避债务,失去踪影。2004年7月5日,闵延民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7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闵延民解除取保候审。2003年11月6日,建行西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即以公告的方式向潘登峰、富达鞋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查明,2000年11月3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富达鞋厂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吊销了富达鞋厂的营业执照。闵延民认可在本次借贷中所有潘登峰的签名及印章均不是潘登峰所签系其所签,印章也是其所开;潘登峰也不是其厂内职工,所有涉及潘登峰的手续均是虚假的。富达鞋厂提交的收支流水明细分类账表一张,系复印件,建行西园支行有异议,本院限其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富达鞋厂未提供原件。庭审中,潘登峰辩称其在1996年至1998年间在富达鞋厂附近居住,身份证丢失,1997年补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在没有原审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闵延民以潘登峰的名义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所签署潘登峰的名字非潘登峰所签,且事后又未征得潘登峰的追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而富达鞋厂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二份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建行西园支行2003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11月6日,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公安机关已于2003年9月16日接受该刑事案件,2004年4月7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与公安机关所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建行西园支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综上,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适用程序、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方面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奇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