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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6、杨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342号原告:杨某1,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宁,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4,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某5,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某6,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杨某3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刘晶宁,被告杨某4、杨某5、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冯某名下位于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XX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60%,其余四被告各继承10%;2、诉讼费由原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冯某是原告、被告的生母,冯某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遗有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楼XXX号房屋一套,冯某丈夫杨某7于2006年4月25日早于冯某死亡,冯某上述房屋系2012年杨某7死后购买,故没有杨某7的份额。冯某生父冯某2早于1942年死亡,生母冯郭氏于1968年死亡。故杨某7、冯某2、冯郭氏均不在继承范围,只有原告、被告五人系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四被告早已结婚单过,原告系五兄弟姐妹中的老小,加之早已离婚单身,故多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经济收入也由被继承人掌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2年1月8日,原告突发脑溢血,成了植物人,刚刚再婚的妻子与之离婚抛他而去,现只有前妻所生女儿杨某2是他唯一的监护人,杨某2是个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再无任何经济来源,而必须的巨额护工费、医疗费、生活费均无着落,靠举债度日。依照继承法13条第2款请求多继承一些份额。被告杨某3、杨某5、杨某4、杨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继承10%,剩余90%的份额由被告四人共同继承。理由:1、被告四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四人在继承方面应该多分;2、现在杨某1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如果将房屋判令杨某1所有,被告四人将得不到任何折价分割款;3、杨某1名下有一套房屋,市场价值1000万,杨某1之前做海外生意,收入可观,所以杨某1是有能力为自己日后的生活支付相关费用的,而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困难人员,所以分割遗产的时候他不应当得到照顾,杨某1名下除了该套房屋还有多辆汽车;4、杨某1欠付母亲5万元,要求作为债务分割。经审理查明:冯某、杨某7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1。杨某7于2006年4月25日去世,冯某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冯某父母均先于冯某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XXX号的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原系冯某承租的自管公房,2012年8月13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XXX号房屋售予冯某。2012年初,原告突发脑溢血,意识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现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5月15日,本院下发(2012)丰民特字第120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1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植物状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杨某1为无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杨某1为肢体残疾二级。经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屋价格为550.3万元。评估费13000元,已由杨某1预交。原告称其一直与冯某居住在XXX号房屋中,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此。原告与胡某结婚后,买了一处房子,偶尔在此与胡某一起居住,离XXX号房屋很近。现在XXX号房屋是杨某1与护工一起住。被告称XXX号房屋自2004年入住以后,是杨某3及其父母、儿子共同居住。2007年以后,杨某3搬走,杨某5搬入与母亲同住,一直到母亲过世。自2015年起,XXX号房屋出租,2016年5月,杨某2等人强行将租户轰走,将杨某1搬入。对被告主张杨某1名下仍有住房的问题,本院进行了调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的(2017)979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杨某1名下原有一套住房,后于2016年卖出。原告称售房得款588万,但因原告在外有多个诉讼,欠款300余万,故售房款在偿还以上债务以外,还需偿还其他亲朋好友,并支付护工等费用,所剩无几。被告对杨某1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主张杨某1售房款达900余万。庭审中,杨某3提供杨某1签署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跟妈)伍万元整,2011.2.20。杨某1”。杨某3称杨某1一到年底就向母亲借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共计50余万,从不打条,这次借钱正好其在场,就要求杨某1出具借条,由杨某3书写借条内容,由杨某1在借条下方签字。杨某1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经释明,其不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XXX号房屋属于冯某的遗产,其继承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1均有权继承。杨某1现属于植物状态,无生活能力与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对其多分。杨某3提交的借条,经释明原告不对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对杨某3主张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采纳。虽借条主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否认借款事实、质疑借条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定借条下方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综合全案,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该债务合理分配。双方均要求获得诉争房屋并给付对方折价款,对此,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结合房屋居住情况,从照顾残疾人的角度,支持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名下位于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X层XXX号房屋归杨某1所有,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折价款各990540元。二、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继承冯某的债权各10000元。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21元,由杨某1负担14089元(已交纳),由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各自负担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13000元,由杨某1负担3640元(已交纳),由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各自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6--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