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诚强、郭丹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郑诚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028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幸,女,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纳林陶亥镇。执行事务合伙人:郑诚强,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胜,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诚强,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胜,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郑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幸,被告兴隆煤矿、郑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隆煤矿支付银达信公司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垫付款983387.05元,违约金12000元,名义价款3000元,共计998387.05元;2.兴隆煤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银达信公司自垫付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3.郑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兴隆煤矿、郑诚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银达信公司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兴隆煤矿与国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FT0017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国银公司根据兴隆煤矿指示购买福田品牌的重型卡车30辆并出租给兴隆煤矿使用,租金总额768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兴隆煤矿每月还款237663.17元。同时,兴隆煤矿与银达信公司签订《承诺函》,兴隆煤矿申请银达信公司为其向国银租赁提供担保,即当兴隆煤矿未按期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时,由银达信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对兴隆煤矿的追偿权。郑诚强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银达信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达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诚强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兴隆煤矿逾期向国银租赁偿还租金,导致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5日,银达信公司依约为兴隆煤矿向国银公司垫付998387.05元,同时因兴隆煤矿违约,应向银达信公司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银达信公司多次向兴隆煤矿、郑诚强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兴隆煤矿、郑诚强辩称,不同意银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兴隆煤矿已经支付了全额租赁款。2.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的台数乘以100元,故即便构成违约,违约金也是3000元。没有看到名义价款。3.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银达信公司需通知我方,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4.银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达信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据担保法规定,如果银达信公司要追偿,需以银达信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5.银达信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应当由北汽福田公司垫付租金,银达信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也并非约定垫付责任人,这一点在四方约定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也可以体现出来。6.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函》是兴隆煤矿与郑诚强私下为银达信公司出具的,这两份文件均未经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三方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出租人、承租人、经销商,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国银公司(出租人)、兴隆煤矿(承租人)、福田公司(生产商)、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商)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174)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隆煤矿向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价格为9600000元,承租人已支付购车首付款1920000元,尚欠购车余款76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如兴隆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兴隆煤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2012年3月28日,兴隆煤矿向银达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兴隆煤矿拟通过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租赁福田公司生产的欧曼卡车,特委托银达信公司为兴隆煤矿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贷款/融资金额7680000元;兴隆煤矿委托银达信公司在兴隆煤矿逾期还款/逾期还租时向国银公司代偿逾期款项、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或提前为兴隆煤矿代偿全部剩余未还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银达信公司代偿相应款项后取得对兴隆煤矿的追偿权;如银达信公司为兴隆煤矿代偿了相应款项,兴隆煤矿同意在接到银达信公司通知后10日内向银达信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银达信公司的实际代偿金额以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或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代偿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先进存款凭证等)为准,兴隆煤矿承诺对此无异议。2012年3月28日,郑诚强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银达信公司对兴隆煤矿的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兴隆煤矿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国银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日向银达信公司出具垫付证明,确认银达信公司为兴隆煤矿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分别为248893.27元、248831.26元、248831.26元、251831.26元。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16页第11条载明,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赁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人民币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本院认为,兴隆煤矿和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兴隆煤矿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郑诚强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兴隆煤矿主张已经将所有车款及利息支付,并提交其与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和往来账款明细进行证明。《汽车购销合同》系兴隆煤矿与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上述资金往来亦发生在兴隆煤矿与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银达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银达信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为兴隆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根据《承诺函》,银达信公司有权依据国银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向兴隆煤矿主张垫付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隆煤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兴隆煤矿向与银达信公司出具《承诺函》,银达信公司有权在为兴隆煤矿代偿逾期租金、违约金和名义价款后取得对兴隆煤矿的追偿权,实际代偿金额以国银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为准。根据国银公司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垫付证明,银达信公司为兴隆煤矿代偿金额分别为248893.27元、248831.26元、248831.26元、251831.26元。银达信公司请求兴隆煤矿支付垫付款998387.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兴隆煤矿未按承诺函向银达信支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达信公司有权要求兴隆煤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银达信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郑诚强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银达信公司对兴隆煤矿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达信公司为兴隆煤矿垫付了上述款项后,有权要求郑诚强为兴隆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998387.05元;二、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889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248831.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248831.2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251831.2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三、郑诚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追偿。四、驳回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郑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郑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郑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