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朱红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朱红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负责人:张成海,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章,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7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红章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朱红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岳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朱红章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实其本人出具了该12万元的费用,仅凭条据在朱红章处就认定该费用是朱红章所出,不客观、不公正;另外,朱红章并未提供内乡县财政局是法律授权机关的证明,且丧葬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也不是朱红章,其无权主张权利。2、死者并无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无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朱红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朱红章向一审法院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我方12万元;2、诉讼费用等由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邓州市樊邓伟为豫R×××××货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9日-2017年3月8日。2016年3月3日,樊邓伟将车转卖给张云飞,过户登记车牌号为豫R×××××。2016年4月19日,张云飞将该车辆转卖给朱红章,2016年11月4日,该车辆在312国道内乡县灌涨镇李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无名氏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章司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由内乡县交警队代为收取朱红章12万元押金,转缴付内乡县财政局并开具了票据。在该事故中,朱红章另花费火化费、骨灰盒购买费、冷冻运送费等费用21335元。该事故处理结束后,朱红章申请理赔,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内乡县财政局是内乡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道路交通救助基金收取管理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朱红章是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保险是投保车辆的随附权宜,应随车辆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至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朱红章主体资格适格,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驳朱红章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朱红章缴付的12万元押金不予理赔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中无名氏未住院治疗,依法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死亡伤残金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112000元。故朱红章请求判令被告理赔12万元的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应理赔其1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红章保险金112000元;二、驳回朱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朱红章负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朱红章一审提交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转让合同、二手车交易发票能够证实车牌为豫R×××××车辆为朱红章所有,结合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内乡县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发票,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朱红章已将12万元交由内乡县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事实,现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诉称朱红章并非实际权利人及内乡县财政局无权收取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名氏并无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朱红章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红章保险金1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朱红章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