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青与被告陈喜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青,陈喜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971号原告齐永青,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陈治花,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陈喜喜,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原告齐永青与被告陈喜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永青与被告陈喜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向庙沟门拉塔吊工程工具,6月15号雇佣原告从庙沟门向赵五家湾方向拉搅拌机与工程工具,9月18日雇佣原告从焦化厂往西山拉搅拌机,同天从高宝青电石厂向石马川拉搅拌机,10月16日雇佣原告从赵五家湾往西山拉一回搅拌机,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2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3000元,下剩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陈喜喜共下欠原告齐永青13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陈喜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向庙沟门运输塔吊,之后陆续给被告运输搅拌机,2016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3000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原告8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齐永青与被告陈喜喜之间形成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齐永青依约履行了运输被告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运费。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运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永青运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