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田晓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田晓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521号原告:陈海涛,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田晓歌,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陈海涛诉被告田晓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田晓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田晓歌送达了有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田晓歌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因有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起诉。田晓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田晓歌向原告陈海涛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海涛人民币40000元整,2015年11月15日前还。借款人田晓歌,借款时间2015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利息2分,因田晓歌未到庭无法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田晓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晓歌向原告陈海涛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只能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息(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晓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