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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瑞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文,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上诉人张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瑞劳务公司不支付张建文工资107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本案的关键事实也就是张建文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报酬条据,该证据上签字人为耿彦君。而耿彦君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追加耿彦君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查明案件的事实。中瑞劳务公司在合理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官提交追加耿彦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而一审未准许。中瑞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全然不顾本案事实真相,应追加的当事人而不予追加,在违背客观事实下竟然判决中瑞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瑞劳务公司不支付张建文工资。张建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彦君是中瑞劳务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中瑞劳务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中瑞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瑞劳务公司不支付张建文的工资10740元;2、诉讼费用由张建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劳务公司系从事建筑、混凝土、钢筋、模板、抹灰、水暖电安装、焊接作业的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2月6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发包给中瑞劳务公司施工。2015年2月9日,中瑞劳务公司委托耿彦君为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中瑞劳务公司处理该工程的日常事宜,并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发放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张建文在中瑞劳务公司承包的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地干活。耿彦君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张建文工资10740元,有耿彦君出具的欠条为据。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劳务公司承包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并委托耿彦君全权代表中瑞劳务公司处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发放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耿彦君向张建文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的行为代表中瑞劳务公司,张建文的工资依法应由中瑞劳务公司承担。中瑞劳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文工资107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中瑞劳务公司承包了武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张建文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2月9日,中瑞劳务公司给耿彦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耿彦君为该工地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中瑞劳务公司处理该工程日常事宜,并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工工资发放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施工结束后,耿彦君给张建文出具了工资欠条。耿彦君作为中瑞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劳务公司承担,中瑞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张建文的工资。综上,中瑞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