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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穆某与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133号原告穆某,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朱某,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原告穆某诉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借款人李维林及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4日和3月26日李维林因修建蘑菇棚急需用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112000万元,李维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两笔借款都书面约定使用四个月,约定借款人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月4%,直至所借款项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李维林和被告催要,但李维林和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利息6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两项诉诉请求:1、请求法院行使担保物权将被告位于××区,被告作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归还被告所欠款项。2请求法院将被告原有所有财产(包括借款目的修建大棚和其他家庭财产)进行处置用于归还欠款。被告辩称:被告担保的只是10万元的借款,10万元的本金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起诉利息过高,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天庆花园的房屋当初是在李维林的名下,由于没有付清房款,现在房屋实际已经被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了,原告所说的宿舍楼和蘑菇棚都不属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借款人李维林、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系认识关系,2015年3月24日和3月26日李维林因修建蘑菇棚急需用钱,以借款人的身份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一月的利息3000元,李维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朱某在二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两笔借款都书面约定使用四个月,书面约定借款人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月4%,直至所借款项还清为止。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利息6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两项诉诉请求:1、请求法院行使担保物权将被告位于××区,被告作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归还被告所欠款项。2、请求法院将被告原有所有财产(包括借款目的修建大棚和其他家庭财产)进行处置用于归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李维林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李维林与被告朱某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李维林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李维林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依据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债权人借款给李维林,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即偿付借款,但李维林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借条上明确注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0000元。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该利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51686元(25886+25800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主债务人李维林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关于李维林天庆花园B区1号楼1单元402室的抵押处置,是针对李维林进行的,且原告李维林和被告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权是否发生效力无法查证。作为被告履行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处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新天镇吴油村1200平方米的宿舍楼一幢,蘑菇大棚20坐进行抵押,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财产确实属于被告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中履行的是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偿还原告穆某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686元,共计1516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