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84号原告: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与中兴路交叉处富康国际商务公馆层16层1603号房。法定代表人:宣金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国,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昊公司)与李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李富国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富国向银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李富国向银昊公司支付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9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息);3、判令李富国向银昊公司支付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息);4、判令李富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2日李富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2013年5月12日前不予归还,之后李富国需按月利率3%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我公司通过我公司法人宣京良的账户向李富国转账10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李富国仍不能还款,我公司顾及李富国经济状况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意李富国在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利息依据之前的借条计算,且约定了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21日我公司向李富国发出催促函,要求李富国还款,至今李富国仍不予还款付息。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富国到期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李富国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李富国向银昊公司借款,并向银昊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银昊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如不在此期间内归还,则本人愿意以每月3%向银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但本借款最终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李富国,落款时间2013年4月12日”。同日银昊公司请该公司法人宣金良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到李富国的银行账户上。后李富国没有按期还款。经银昊公司催要,李富国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乙方(李富国)目前经济状况,甲方(银昊公司)同意将乙方本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甲方的壹万元(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此期间仍按以前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息;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仍不向甲方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话,甲方将采用法律手段向乙方追讨;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此协议上签章。2016年2月银昊公司向李富国送达了催促函,要求李富国在2016年2月底还款,李富国在该催促函上签字。此后李富国仍未向银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银昊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昊公司称李富国向其借款且银昊公司请该公司法人宣京良向李富国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并提供了李富国出具的借条、宣京良的网上银行转账凭单、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催促函予以证实。宣京良本人也陈述银昊公司请其向李富国账户转账100000元。李富国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银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银昊公司向李富国提供了借款,李富国出具了借条,银昊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李富国提供借款的义务,李富国应当按约定向银昊公司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富国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李富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2013年5月12日不还款,李富国就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在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和李富国签字确认的催促函中都约定了利息按借条中的约定计算。现银昊公司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贵州银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李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