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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981号原告:严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某1,男,壮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李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探视女儿3-4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1天;3、儿子李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3-4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1天;4、号牌为粤H×××××号小轿车(作价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5、被告归还婚前借原告的50000元;6、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因婚后原告无法信任被告,导致婚后感情淡漠。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独自返回广西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维持家庭生活。并且,被告在此期间与多名女子发生婚外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亦以打骂的方式对待原告及女儿,原告及女儿经常生活在被告的恐吓之下。鉴于以上,原告曾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通往登记机关���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恢复的可能,为此,原告将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1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登记结婚。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3于××××年××月××日出生。粤H×××××号小汽车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就离婚事宜��成一致,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之一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5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前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