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与杨春彦、余煊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杨春彦,余煊凤,倪海,倪淼,倪子臻,纪晓华,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新桥街天惠小区门市15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北滨河众益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彦,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煊凤,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海,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淼,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子臻,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晓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铁西街西北大路林海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谢特格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都林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燃气)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彦、余煊凤、倪海、倪淼、倪子臻、纪晓华、原审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乌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鸿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戴逸玫、被上诉人杨春彦、原审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原审被告鑫安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煊凤、倪海、倪淼、倪子臻、纪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鸿燃气上诉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乌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10月7日5时40分,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鑫安家园13号楼404室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经兴安盟公安消防部门先后三次对火灾事故作出鉴定,均认定金鸿燃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是使用人倪世虎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审判决对兴安盟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则实际使用人倪士虎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金鸿燃气”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金鸿燃气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事故发生时,该楼房的燃气使用是通过安检后一个月,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年内安检两次,每半年一次,金鸿燃气已履行正常的安检,该燃气设施是正常的,是使用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2.被上诉人杨春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枚发票,并不能证实该硅藻泥使用在事故发生的房间内,且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春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发票过期了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宏业公司述称:事故与我方无关,同意一审判决。鑫安建筑述称:事故与我方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煊凤、倪海、倪淼、倪子臻、纪晓华未做答辩。杨春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左右,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404住户内发生爆炸后起火,爆炸起火导致杨春彦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鑫安建筑系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的开发公司,宏业公司系施工方,金鸿燃气系燃气公司,余煊凤、倪海、倪淼、倪子臻系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404室使用人倪士虎的近亲属,纪晓华系404室房主。由于404室的爆炸起火导致杨春彦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左右,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404住户内发生爆炸后起火,造成杨春彦的部分财产受到损失。2014年10月27日,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爆炸起火原因:不排除倪错误操作燃气灶具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不排除启动吸油烟机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冰箱的压缩机突然自行启动时,电火花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2015年1月15日,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爆炸起火原因:爆炸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许;爆炸起火部位在404室内客厅与客厅南侧敞开式厨房共用空间内;室内天然气泄露是在灶台上灶具后侧部位的链接胶管与灶具进气金属管部位;爆炸起火在以灶台部位为中心的区域;爆炸起火排除刑事案、自杀、表后阀之前燃气管道泄露、吸烟、开启电器照明开关、电冰箱、电器灶具、手机、静电、雷击等其他原因;不排除当事人倪士虎在发现天然气泄露后进行处置时,可能误操作了燃气灶具的点火开关或启动了吸油烟机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2015年4月30日,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爆炸起火原因:爆炸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许;天然气泄露部位在灶具后侧部位的链接胶管与灶具进气金属管处;爆炸起火部位在灶台处,并以此为中心分别将南北、东侧和上方物体崩离原始位置;爆炸起火排除刑事放火、吸烟、电气(器)、静电、雷击等其他原因;不排除当事人倪士虎发现天然气泄露后进行紧急处置时,可能误操作了燃气灶具的点火开关或启动了吸油烟机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另查明,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由宏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由鑫安建筑公司施工。中油燃气公司在该楼安装了燃气管道供气设施。余煊凤、倪淼、倪海、倪子臻系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404室使用人倪志虎的近亲属。纪晓华系404室房屋所有人。杨春彦鑫安家园13号楼1305室住户,由于404室的爆炸起火导致杨春彦的财产直接损失5000元(硅藻泥)。一审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鑫安家园13号楼住宅楼404住户内发生爆炸后起火,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爆炸起火原因认定为:”爆炸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许;天然气泄露部位在灶具后侧部位的链接胶管与灶具进气金属管处;爆炸起火部位在灶台处,并以此为中心分别将南北、东侧和上方物体崩离原始位置;爆炸起火排除刑事放火、吸烟、电气(器)、静电、雷击等其他原因;不排除当事人倪士虎发现天然气泄露后进行紧急处置时,可能误操作了燃气灶具的点火开关或启动了吸油烟机引起爆炸起火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对爆炸起火原因均不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对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及倪士虎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由该房屋住户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中油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而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存在过失过错,应承担火灾事故的次要要责任。纪晓华、宏业房地产公司、鑫安建筑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爆炸起火导致杨春彦的财产直接损失5000元,余煊凤、倪淼、倪海、倪子臻与中油燃气公司,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煊凤、倪淼、倪海、倪子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倪志虎的遗产为限赔偿原告杨春彦损失3500.00元(5000.00元×70%);二、被告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彦损失1500.00元(5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杨春彦要求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纪晓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煊凤、倪淼、倪海、倪子臻负担17.50元,被告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金鸿燃气复举一审提供的”燃气用户发放资料登记表”、”置换通气单”、”兴安家园13号楼安全竣工的资料”,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杨春彦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全都签字了,对事实不否认,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证明安装天然气应该是公司专业人员安装,但是实际是自己安装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置换通气单形成于2014年8月20日,仅能证明完成置换通气,用户签字栏为”倪士虎代纪晓华”。燃气用户发放资料登记表形成于2014年9月29日,为制式格式,显示发放”管道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燃气表使用手册”等资料,用户确认签字为纪晓华。因纪晓华未出庭,无法证实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置换通气时间在前,签字人为倪士虎,说明倪士虎在置换通气之时已实际入住该户,但发放燃气资料时间在后,签字人却为纪晓华,无法证明金鸿燃气已对实际住户倪士虎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05时40分左右,发生于乌兰浩特市都林街鑫安家园13号楼404住户内的爆炸,其原因已经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兴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爆炸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露。金鸿燃气作为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负有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义务。金鸿燃气上诉主张,其以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天然气的实际使用者倪士虎与金鸿燃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鸿燃气上诉主张杨春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枚发票,并不能证实该硅藻泥使用在事故发生的房间内。爆炸造成杨春彦的部分财产受到损失,其已完成举证责任,金鸿燃气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安盟中油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