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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与李家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李家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668号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启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建平,男,1972年7月29日生,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固始县,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市民。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镇街道。法定代表人丁万学,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78MG3H。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省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家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建成、白德根、被告李家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诉称,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家俊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8**挂)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部时,车辆失控致撞到原告医院围墙、路肩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李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车主为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030元。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车辆挂车车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李家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家俊作为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和运营支配人,依据双方《车辆运输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李家俊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之处由被告李家俊赔偿。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评估项目均由其自己提供,没有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参加核实,不能证实该损失必然为被告李家俊造成,对评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案的交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或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家俊驾驶豫SZB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8**挂)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村部时,因下雨路滑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马忠旭家,同时致路边医院围墙,路肩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李家俊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6日,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卫生室院墙、园林等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为1913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1、财产损失:19130元。2、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规范票据确定为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费发票、《事故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俊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约定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九州行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了2个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2个当事人均分,本案原告在该限额内取得1000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村民委员会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9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元和18130元。鉴定评估费用1900元,由被告李家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家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