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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志庭与陈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庭,陈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52号原告:王志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志庭与被告陈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找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及2015年6月16日分两次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2017年3月24号还清。到期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按年利息15%付给王志庭。(自借款时算起直至付清为止。)”借条同时注明:“借款日期(2015年6月11号3万)(2015年6月16号2万)”。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陈璟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