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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职员,住甘州。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643元不妥。被上诉人上班期间上诉人尚未正式营业,当时说好正式营业后按时全额支付工资,但上诉人正式开业后,被上诉人又去他处上班。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不妥。上诉人从未说过要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即便被上诉人自行离职后,上诉人仍多次动员其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拒绝前来上班,应属于被上诉人自己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费2000元不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按特殊工种所聘用,聘用后经其本人同意参加了相关部门举办的驾驶员理论教学培训,按理培训费应由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学成取得资格证书后拒不到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给上诉人培训工作造成一定损失,且该资格证书属于被上诉人终身资质,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负。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妥。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当时说明包含在工资内,而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责任在己,且在上诉人用人之际,被上诉人去别处上班,有意为难上诉人,且不移交由其保管的教学设备,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故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杨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6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培训费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理论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3760元,2016年1月至6月被告的工资为11643元,原告向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后,至今还拖欠被告工资19403元。被告杨某受聘时参加了驾驶员理论教练培训,并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培训费。因索要工资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403元及加付赔偿金9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返还培训费2000元。2017年1月25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区劳人裁字(2016)第206号裁决书: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43元、拖欠的工资194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培训费2000元,合计37046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即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被告2016年12月1日申请仲裁时,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时效期间,庭审中双方对认定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364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关于拖欠的工资及被告申请的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应向被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应予支持,劳动者未经上述前置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其申请的加付赔偿金不能成立。关于培训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驾驶员理论教练,接受原告的职业技能培训,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原告收取的2000元的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则包括了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上述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予受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对能够补办被告的社会保险手续的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由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和要求,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对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43元、拖欠的工资194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培训费2000元,合计37046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及要求以张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被上诉人杨某从事驾驶员理论教练教学工作,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付是事实,上诉人亦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上诉人杨某基于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杨某工资19403元未付是事实,上诉人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杨某收取2000元的培训费,没有相应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43元,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依法为杨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杨某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6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培训费2000元不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杨某后,未依法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杨某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杨某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在聘用被上诉人杨某期间,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培训费,没有相应依据,应予退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为被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不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没有依据,与法律规定亦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李志民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