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出生黑龙江省肇州县,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奇瑞轿车沿肇东市五里明镇油41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6公里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2(女,24岁。)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生前系受外力作用头部致使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1报警。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事现场将张某1传唤到交警大队。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驾驶奇瑞牌QQ轿车沿肇东市五里明镇油41号公路西向行驶至该公路6公里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2(女,24岁。)撞倒,致使张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报警。肇东市公安局派员在肇事现场将张某1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生前系受外力作用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收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35000元,对张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驶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邹青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