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建与廖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廖代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253号原告:薛建,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廖代雄,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薛建与被告廖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廖代雄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应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于2016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廖代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薛建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薛建现金2万元,借款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1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万元。本人承诺按计划时间归还,按时间计算利息,一并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由被告廖代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5月30日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中被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3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因被告廖代雄对“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廖代雄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廖代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廖代雄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代雄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虽称被告口头向其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按时间计算利息”,虽然并未直接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民间借贷的通常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愿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至付清时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薛建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付清时止,以2.3万元为基数);二、驳回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廖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当事人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