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正华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初75号原告:金正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南二环路199号。诉讼代表人:孙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令,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郭瑞,该局法制科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正华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正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正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正华负担。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