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XX、洪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洪真,苏州瑞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真,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苏州瑞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8、11组。法定代表人吕振华。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洪真、苏州瑞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水天庆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