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锦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锦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313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法定代表人:徐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铭,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宁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下湖社区安澜大道218号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9268Q。法定代表人:陈锦彪,总经理。被告二:陈锦彪,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锦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在业务往来期间,双方通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解码器等货物,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一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被告二出具《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及关联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而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货款460818元,但被告一在对账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4608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判决应付之日止,逾期依法加倍支付);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一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对账并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之后于2017年4月14日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全新退回“半球摄像机”331部、“人脸识别摄像机”10部、“镜头”10个,上述退回的货物根据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的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44375元,以上退货属于以物抵债,退货金额应当折抵同等金额的债务,据此,被告一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644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4608181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予驳回;2、对账函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确认,双方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对账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二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仅仅是对出具担保函时被告一已拖欠但未结算的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无对被告一之后的货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的债务是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并非被告一2014年12月4日前形成的债务范围,不是担保函的保证债务的对象,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从2014年开始贸易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或邮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送货,双方当面对账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货款460818元,提交对账单证明。被告一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2017年4月14日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全新退回“半球摄像机”331部、“人脸识别摄像机”10部、“镜头”10个,上述退回的货物根据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的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44375元,提交退货申请表证明。原告也提交退货申请表,该退货申请表有被告二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退货申请表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一2017年4月14日所退货物购买价格是144375元,但主张按照50%折旧抵扣,依据是有被告二签名的退货申请表中有注明退货折旧收费标准“包装未拆封,6月折旧费标准30%,6月以上不退货”。被告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锦彪,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函、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一送货价值4608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所退货物购买价格是144375元。退货申请表中有注明退货折旧费标准,也有被告二签名,本院予以采纳该退货申请表。根据该退货申请表,“包装未拆封”的货物最高折旧费标准为30%,原告主张按50%折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30%的折旧标准核算为101062.5元(144375元×70%),故被告一还需支付原告货款359755.5元(460818元-101062.5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的担保责任,被告二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该担保函并未对将来发生的货款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2016年4月至11月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755.5元;二、被告一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59755.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保全费人民币2825元,共计人民币7035元,由被告深圳市亚视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492元,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43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额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