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丽与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932号原告:周丽,女,1979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开庆,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74455222。法定代表人:刘耀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第五层0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99451011U。法定代表人:刘耀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与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市场”)、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开庆,被告大裕市场和天诺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权收益金5721.77元、返还转让费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721.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邮资损失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裕市场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受让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四层19号商铺的经营收益权,转让费为66000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收益金,每个月的收益金为1375元,逾期支付收益金违约金为按转让费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起便不再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被告违约。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收益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于是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到函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的义务,从2016年10月始被告就拒绝履行义务几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合同对价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大裕市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商铺属于被告向广西武警总队承租土地,并经其批准进行建设,被告对这些铺面具有出租、收益权。基于上述合法授权和相应合同权益,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本案商铺所属土地来源合法,承建商铺也得到广西武警总队的批准,因土地和商铺均属军队财产,相应建设和报建手续应按照军队管理制度进行管理。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因受房地产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商铺经营收益金,被告在本案中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涉案商铺现在已经完工,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诺物业辩称:同意大裕市场的答辩意见。收益金已支付至2016年9月,之后的都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周丽(乙方,受让方)与被告大裕市场(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16173QP4-19#),约定:甲、乙双方就转让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达成协议;地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该宗地块权属武警广西总队;项目由被告大裕市场向武警广西总队承租土地,经批准由被告大裕市场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管理及收益;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收益权的商铺位于项目四层19号,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共12年;该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额为66000元,乙方在签署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2年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收益金为甲方经营该商铺所获得的收益或租赁租金;甲方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375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430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485元;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540元;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595元;自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650元;自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705元;自2026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760元;自2027年6月1日至2028年8月31止日,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815元;经营收益权收益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收益金;甲方以甲方名义经营该商铺,甲方有权对该商铺按经营需要进行整体业态布局和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该商铺空置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甲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按时支付收益金,在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收益金后,其他收益归甲方所有;该商铺经营权归属甲方,乙方对该商铺不能自主出租或经营,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对该商铺经营;合同期限内第四年期满前60日,乙方有要求甲方收回该商铺经营收益权的权利,甲方须在第四年期满后一个月内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部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不包含退还乙方转让费前乙方已获得的收益金);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支付收益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甲方违约的,甲方退还乙方已交该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并赔偿乙方10万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向大裕市场交纳了转让费共计66000元。被告大裕市场通过天诺物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份的收益金共计4125元。之后,因大裕市场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大裕市场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又于2016年12月30日向大裕市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被告大裕市场通过天诺物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3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天诺物业陈述称其与被告大裕市场之间签订有委托经营协议,其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大裕市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另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后勤部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约40亩土地和约5154平方米房屋产权属武警广西总队后勤部所有,现我部依法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后勤部向案外人广西泽领畅享一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汽配城的通知》,载明同意该公司上报的汽配城总平规划布置方案,建设费用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要以后勤部名义到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报建、办证、年检等相应手续。另,被告大裕市场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是广西泽领畅享一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刘耀泽。被告天诺物业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是大裕市场和广西泽领畅享一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收据、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场地证明、关于建设汽配城的通知、电脑咨询单、网银互联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大裕市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向大裕市场支付“经营收益权转让费”,由大裕市场负责商铺经营,原告无权参与经营或自主经营,无论商铺经营盈亏均由大裕市场负责按月返还“收益金”。从该交易模式可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无论商铺是否获得收益甚至即使商铺未投入使用,大裕市场均需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与商铺及商铺经营没有直接关联,而原告也无权参与商铺经营,更无权就该商铺进行主张。而且,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第四年期满前60日,乙方有要求甲方收回该商铺经营收益权的权利,甲方须在第四年期满后一个月内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部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不包含退还乙方转让费前乙方已获得的收益金)”,该约定与民间借贷到期归还本金的形式极为相似,只是多了一种选择,即可选择到4年期限后要么返还转让费,要么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因此,原告与大裕市场的这种所谓“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并非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或商铺租赁合同,其实质应是支付本金后按月收取利息的借贷,原告与大裕市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原告与大裕市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裕市场支付了66000元转让费。被告大裕市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收益金,但大裕市场只支付了3个月的收益金,之后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原告经向大裕市场催告之后于2016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发出通知书之时,大裕市场仅是未履行三个月支付收益金的义务,还达不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大裕市场之时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大裕市场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大裕市场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66000元归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5日收益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大裕市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实质为利息,而该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大裕市场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5日的收益金应计算为66000元×24%÷12个月×4个月+66000元×24%÷365天×5天=549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月6日之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大裕市场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天诺物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38元,故被告大裕市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已付的138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大裕市场支付逾期支付收益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合同解除前的收益金,且本院亦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资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寄送邮件的相应票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由于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大裕市场,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丽返还转让费66000元。二、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丽支付收益金5497元。三、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丽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的138元)。四、四、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周丽负担482元,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许丽新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