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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229王进与刘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刘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78号原告:王进,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峰,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王进与被告刘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4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39425元,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194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刘良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良峰尚欠原告货款19425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进货款19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