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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021号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2室462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60390493Y。法定代表人:林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983F。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峰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46234.7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偿付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因承建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合同段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筋材料。2016年7月25日,经对账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533880.06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087645.36元,尚欠2446234.7元至今未付。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各10万元,至诉争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目前宝汉高速PH-8合同段项目工程尚未施工完成,该2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结欠的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诉争《钢筋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多次(超过两次)未结清货款的情形下继续向被告发货,应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延迟支付款所产生的相关孳息及违约金,原告诉求中关于被告应支付未付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峰公司与被告第一公路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因承建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合同段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峰公司向被告第一公路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当月钢材销售进行中期结算,双方确认:“截止本期2016年7月25日对账合计结欠原告钢材款7533880.06元”。自该次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货,期间支付原告货款5087645.3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剩余货款2446234.7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又,原告远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保全金额以2486234元为限)。本院依该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2016年7月份钢材���售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钢材询价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峰公司与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对其现尚欠原告远峰公司货款2446234.7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争《钢筋购销合同》第八条“钢筋款项结算方式”约定“双方选择使用延期付款的结算方式,供方(远峰公司)于当月20日至25日向需方(第一公路公司)进行中期结算并于次月20日前结清95%货款,以此类推,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及“供方同意需方从供方的前期货款中留10万元质量��证金与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至诉争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因诉争《钢筋购销合同》已对相应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远峰公司以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的该次结算后未再向原告订货,已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该20万元保证金应同被告所欠货款一并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完工,20万元保证金应待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一公路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除上述20万元保证金外的其余货款2246234.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该拖欠货款及自实际拖欠之日起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第一公路公司主张该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放��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相关孳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偿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因原、被告在《钢筋购销合同》中对财产保全费未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623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原告福建省远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希文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