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志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407号移送执行单位: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郭志良。移送执行单位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郭志良支付罚金、退赔款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闽05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郭志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吕晓佳履行下列义务:被申请人郭志良应立即支付罚金1000元、退赔款3490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因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拘留决定,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尚未实施拘留措施。本院已作出查找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永春县公安局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移送执行单位,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5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集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