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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谭梅与胡俊、吴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胡俊,吴玉平,胡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36号原告:谭梅,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代理权限:提起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为参加开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法定代理人:吴玉平,系胡俊之母。被告:吴玉平,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胡斌(又名胡兵),男,汉族,住随县,系胡俊之父。原告谭梅与被告胡俊、吴玉平、胡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吴玉平、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9386元及交通费450元,合计19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存放在家中的现金25500元被盗,随即向随县洪山派出所报警,经警察调查后发现本镇胡俊盗取了该笔款项并用于购买玩具等。目前追回损失6114元,尚有19386元未追回,原告因追讨该损失支付了交通费450元。因胡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由其父母监护,现被告吴玉平、胡斌作为胡俊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斌辩称,原告所称被盗的25000元金额不一定属实,且胡俊已是成年人,应当由其自己负责,他现在襄南监狱服刑。作为胡俊的家人,我及妻子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2017年5月26日的调查取证申请,于随县公安局洪山镇派出所调取了胡俊入室盗窃案的侦查材料,本院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谭梅收取同村居民李某的购房款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谭梅将用剩下的25500元现金装入白色塑料袋放入自己的包,存放在衣柜里,至2014年11月23日中午谭梅发现其包内的钱被盗了,听说胡俊有偷盗史,开始寻找胡俊,次日晚上找到胡俊后到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胡俊在胡俊母亲吴玉平的陪同下,经民警询问,认可其在一住户二楼的卧室衣柜里偷了25500元现金,钱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存放在包中。经民警侦查发现,胡俊盗窃后到达南阳购买玩具,被商户发现精神异常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协助胡俊返乡,并将其购买的玩具退了2500元,另将其余玩具、鞋等物品暂时保管,与现金一起于2014年12月16日移交给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胡俊返回随州后又在鹿鹤市场购买玩具存放在洪山双河小学对面的一间空房内,后由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保管,经与商户协商退货3614元。2014年12月18日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将玩具的退款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谭梅,共6114元。但胡俊曾因盗窃被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逮捕,并被委托进行精神状态和智能状态的鉴定,2010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俊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管。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据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年1月15日谭梅起诉胡俊及其监护人赔偿其损失,2015年1月19日随县人民法院以胡俊盗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谭梅不服上诉,2015年8月24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谭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由其提审,并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立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胡俊供述的偷盗细节与谭梅报案所称的细节一致,并有证人李某证实被盗现金来源,结合公安机关其他侦查材料,可以认定被盗金额为25500元。据胡俊供认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相互印证,胡俊盗窃所得被用于购买玩具等,除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6114元,剩余19386元难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胡俊盗窃一案因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履行了追缴义务,但其追缴的6114元不足以弥补原告谭梅的损失,胡俊应当赔偿剩余损失19386元。对谭梅因追讨损失造成的交通费45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胡俊2010年因盗窃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5条的规定,胡俊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可以盗窃现金、自行购买玩具、乘坐交通工具及住宿,但不能辨认盗窃的后果,辨认购买物品的价值,应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胡斌、吴玉平明知胡俊有过盗窃行为,作为监护人并未加强监管,导致盗窃事件再次发生,给原告谭梅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斌辩称胡俊已是成年人,其责任应当自负,并且胡俊已被关押在襄南监狱,但未举证证明其所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胡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拥有个人财产,可以赔偿谭梅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斌、吴玉平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赔偿谭梅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平、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胡俊给原告谭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86元。二、驳回原告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胡俊、吴玉平、胡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