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32号。负责人:刘小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负责人刘小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因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数额;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酌定承担2万元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对上诉人债权能否实现不产生直接实质影响是错误的;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对于聚合鑫公司名下两块国有土地价值的评估,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此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辩称,1、本案是我行新员工不熟悉法院协助执行业务错误的填写了回执造成的,但该行为不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我行员工在协助扬州中院执行时就已告知了法官当时被冻结帐户的余额为400余元,冻结余额不足扬州中院应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2、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未执行到财产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随时恢复执行。扬州中院已经查封了聚合鑫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均未处置,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15日,扬州中院办案法官到上诉人处要求协助冻结聚合鑫公司帐户1700万元存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程序将查询的帐户余额已告知了办案法官,然后办理了冻结帐户的相关手续。办案法官在未足额冻结聚合鑫公司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应继续对其的其他财产采取措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扬州中院未能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是不能成立的;2、被上诉人与聚合鑫公司的合同纠纷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聚合金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均没有处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扬州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保全之后告知我公司已冻结了聚合金公司1700万元,故对其的其他财产没有再采取保全措施;2、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说告知了扬州中院查询的帐户余额并没有证据证明;3、我公司在得知银行方给法院的帐户回执与实际数额有误后,再查封聚合金公司的财产均无法处置,这不是我公司的错误,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赔偿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错误冻结账号导致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4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扬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聚合鑫公司支付其租金10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聚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李茂生、裴敏、穆琨、江苏省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敏建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扬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9日,扬州中院作出裁定:冻结聚合鑫公司存款1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财产。根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15日,扬州中院派员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协助冻结聚合鑫公司在该行988704154743号账户存款1700万元。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工作人员在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填写了相关内容,其中应冻结一栏写为1700万元,已冻结写为1700万元,冻结时间写为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止。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聚合鑫公司案件生效后,因聚合鑫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7日,扬州中院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划扣保全时冻结的存款1700万时,被告知涉案账户在扬州中院保全时实际余额仅有400余元。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向扬州中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示由于其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理解偏差,误将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已冻结一栏理解为额度冻结,故将应冻结一栏和已冻结一栏均写为1700万元,实际聚合鑫公司在中国银行枞阳支行的存款仅为426.86元,且自冻结后至今,被冻结账户无任何资金进出。在知悉上述情况后,扬州中院根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在同年4月18日对聚合鑫公司名下位于枞阳县会宫镇城山村的两块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发现上述土地在2015年6月26日被抵押给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抵押金额为425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另查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聚合鑫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聚合鑫公司应当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77691.92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93219元;张强、李茂生、裴敏、穆琨、江苏省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敏建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除对前述的聚合鑫公司土地及存款进行了查封外,执行法院还对李茂生名下的捷豹牌轿车一辆进行了首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对江苏省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设定抵押的两处房产轮候查封。由于经过调查未能够查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扬州中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对执行法院未能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在扬州中院要求其协助冻结聚合鑫公司涉案账户存款时,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涉案账户内实际仅有400余元而非1700万的情况下,错误填写了法院协助执行回执的内容,将已冻结的金额写为1700万元,导致执行法院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均认为已经足额保全。由于其出具的回执内容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致使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对聚合鑫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申请法院进行查封,且在此后聚合鑫公司又将相关土地设定了抵押。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对执行法院未能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当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聚合鑫公司账户存款时,已经告知执行法院账户内实际资金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是执行法院及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对未能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出具内容错误的协助执行回执而引发的财产赔偿纠纷。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需满足以下条件,即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存在过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过错与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1、中恒国际租赁公司本次诉讼所诉求的损失是指由于其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不能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金额为聚合鑫公司名下土地被设定抵押的425万元。但根据扬州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中恒国际租赁公司起诉的被告及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既有企业法人,也有自然人,执行法院是基于执行情况,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终结执行系程序上的中止性质,而非案件全案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同时明确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中恒国际租赁公司是否无法实现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利益及利益的多少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恒国际租赁公司主张的被设定抵押的425万元是否会是其损失并不确定,因此不能认定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2、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对中恒公司未能够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首先,并无证据表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聚合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错误填写协助执行通知回执,以协助聚合鑫公司将名下的土地进行抵押来逃避执行的行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按照法院的要求协助冻结涉案账户后至今,该账户并无资金的逃逸或者转移情况发生。其次,虽然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对法院协助执行回执的填写错误,导致法院未能及时对聚合鑫公司的相关土地进行查封,致使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在处分该土地时可能会存在利益损失,但该利益损失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中国银行枞阳支行错误填写协助执行回执对中恒公司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并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中恒国际租赁公司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承担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权损失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赔偿中恒国际租赁公司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赔偿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万元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对扬州中院未能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存在过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扬州中院执行案外人的情况;2、枞阳县聚合鑫公司近况;3、枞阳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该三份证据均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因工作人员失误对其造成实质侵害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不能实现已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上诉主张该行工作人员按规定流程办理冻结手续,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够及时查封聚合鑫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过错程度、原因大小,酌情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赔偿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0元,由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8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