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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旭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栋,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栋,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033号A楼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希尔巴赫安德烈(SCHELBACHANDR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旭栋因与上诉人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巴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皆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旭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晔,上诉人希尔巴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旭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原审所请。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针对希尔巴赫公司的上诉,其辩称,不同意希尔巴赫公司的上诉请求。希尔巴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原审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吴旭栋自2016年2月2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吴旭栋虽有病假证明,但其未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请假,属于旷工。针对吴旭栋的上诉,其辩称,不同意吴旭栋的上诉请求。吴旭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希尔巴赫公司于2016年5月4日起与吴旭栋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标准支付吴旭栋2016年5月4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旭栋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希尔巴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旭栋岗位为澳门路月星店高级销售员,工作地点在澳门路月星希尔巴赫家居店,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合同并约定吴旭栋月工资税后3,000元,加公司规定的销售2.25%提成,必须在送货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可以得到提成,若公司解雇,提成必须在完成客户送货完毕后,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得到1.25%的提成。销售员工只有在销售款全部回款后,且完成客户售后服务跟踪后才可以得到提成。希尔巴赫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上下班均须按规定打卡,不得迟到、早退;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合理的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的,视为旷工;旷工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理;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合同处理。吴旭栋于2015年5月18日签收。2015年12月4日,澳门路月星店注销,吴旭栋被调至娄山关路吉盛伟邦店(简称虹桥店)工作。2016年1月、2月,希尔巴赫公司以税前3,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每月克扣553.45元。2016年3月14日,希尔巴赫公司书面通知吴旭栋次日至青浦区XX路XX号XX村上班,吴旭栋不同意调动,未签收通知。2016年3月17日,双方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吴旭栋报警。吴旭栋表示报警原因是其“当日去虹桥店上班被对方轰出来”。当日,吴旭栋书写了《岗位变动说明书》,内容为:“根据公司单方面通知本人去青浦店工作,我和店面经理、地区经理两次口头沟通希望公司按合理、诚信原则,与我协商一致后,调整我的工作岗位,现在我原工作岗位虹桥吉盛伟邦已被公司安排其他员工接手,并非本人个人原因不工作,并在2017年3月17日希尔巴赫家具店内报警证明。今天我再次正式通知公司人事本人不同意去青浦店工作,望恢复我虹桥家具店的岗位”。希尔巴赫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2016年3月23日,希尔巴赫公司向吴旭栋寄送“严重违纪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希尔巴赫公司2016年2月18日和28日口头通知吴旭栋至青浦店工作,吴旭栋不服从安排,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通知至青浦店工作,仍未服从,其后既未至青浦店上班,又没有到虹桥店上班,已经构成旷工,再次通知吴旭栋至青浦店上班,告知吴旭栋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未到青浦店上班,公司将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吴旭栋于次日收悉。2016年4月28日,希尔巴赫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公司未阻止吴旭栋至虹桥店上班,吴旭栋表示公司不排班,无法工作,故未出勤。2016年5月3日,希尔巴赫公司以吴旭栋旷工三天以上为由,通知吴旭栋解除劳动合同。吴旭栋离职前,通过尾号0606帐户发放的工资,连同应当补发的工资在内,月平均工资为3,399.39元。2016年5月5日,吴旭栋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吴旭栋请求未予支持。吴旭栋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旭栋是否存在旷工三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该举证责任由希尔巴赫公司承担。吴旭栋陈述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希尔巴赫公司对此否认,并陈述吴旭栋工作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未出勤。根据希尔巴赫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希尔巴赫公司对吴旭栋进行考勤管理,故希尔巴赫公司应对吴旭栋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希尔巴赫公司未提供吴旭栋2016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未出勤的证据,且希尔巴赫公司出具的违纪通知书,内容亦表明了吴旭栋于2016年2月28日仍然出勤的事实,结合希尔巴赫公司支付了吴旭栋2016年2月全月工资的事实,原审对希尔巴赫公司陈述吴旭栋正常出勤至2016年2月27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吴旭栋陈述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3月16日,原审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地点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希尔巴赫公司澳门路店注销后,将吴旭栋调至虹桥店工作,吴旭栋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希尔巴赫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吴旭栋至青浦店工作,且在此之前单方面将吴旭栋工资从约定的税后3,000元降至税前3,000元,克扣吴旭栋工资1,000余元,希尔巴赫公司对吴旭栋单方面调动及降薪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存在恶意。吴旭栋陈述2016年3月16日起,希尔巴赫公司不再排班,与希尔巴赫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变动书以及违纪通知书内容相印证,原审可以采信。2016年3月16日之后,虹桥店不再对吴旭栋进行管理,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并报警的事实清楚。即便吴旭栋确未提交病假单,亦因希尔巴赫公司虹桥店管理人员拒绝对吴旭栋进行管理所致,该责任不应由吴旭栋承担。吴旭栋陈述其于2016年3月17日至4月28日病假的事实,有医院就诊记录为证,原审予以认定。吴旭栋病假属实,该段期间吴旭栋未出勤,不属于无故旷工行为。2016年4月29日系工作日,吴旭栋无病假证明,亦未出勤,应属旷工,2016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日,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吴旭栋未出勤具有合理理由。综上,吴旭栋旷工1天,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希尔巴赫公司以吴旭栋严重违纪为由,与吴旭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对工作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吴旭栋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判决: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旭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79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希尔巴赫公司主张吴旭栋存在旷工三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从而解除劳动合同,该举证责任由希尔巴赫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地点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希尔巴赫公司澳门路店注销后,将吴旭栋调至虹桥店工作,吴旭栋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希尔巴赫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吴旭栋至青浦店工作,且在此之前单方面将吴旭栋工资从约定的税后3,000元降至税前3,000元,克扣吴旭栋工资1,000余元,希尔巴赫公司对吴旭栋单方面调动及降薪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存在恶意。吴旭栋陈述其于2016年3月17日至4月28日病假的事实,有医院就诊记录为证,吴旭栋病假属实,该段期间吴旭栋未出勤,不属于无故旷工行为。2016年4月29日系工作日,吴旭栋无病假证明,亦未出勤,应属旷工,2016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日,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吴旭栋未出勤具有合理理由。综上,吴旭栋旷工1天,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希尔巴赫公司以吴旭栋严重违纪为由,与吴旭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对工作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希尔巴赫公司亦明确提出不愿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希尔巴赫公司应当依法向吴旭栋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吴旭栋、希尔巴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旭栋、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