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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81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朱某等装修房屋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方式,盗窃房屋装修过程中使用的电缆线,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朱某家装修房中,盗窃电缆线。2.2016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秦某家装修房中,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3元。3.2016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朱某、王某家装修房中,盗窃电缆线。4.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展某家装修房中,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4元。5.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福民村新建别墅区黄某家装修房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无锡牌YJV4*16电缆线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52.42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秦某、陈某、展某、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购货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丈量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可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