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708号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3548室。法定代表人刘小雄,执行董事。(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侯文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4652号《关于第183322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3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33226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复审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第4110895号“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758051号“GGIVENCH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内衣”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辨识为文字“G”,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G”、引证商标二“GGIVENCHY”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可区分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图案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引证商标一、二不是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五、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侵犯,应予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32269。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2.注册号:4110895。3.申请日期:2004年6月9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1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3):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纺织品制服装带等。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纪梵希有限公司。2.注册号:12758051。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7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7月27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0月28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内衣;衬衣;T恤衫等。四、其他事实2016年8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发票、客户付款凭证、其他类似商标注册情况、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容易被识读为“G”,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标注日期,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