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恩群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群,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40号原告:王恩群,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王艳,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恩群诉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群、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17年5月,原告再次找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的字是我签的,但该款是我前夫的父母用了,并且我已经给原告5000.00元,余款原告应当向我前夫要。原告王恩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艳借款事实。被告对此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原告主张的债权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债权主张。原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王艳前夫的父母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王艳前夫的弟弟清偿完毕,余款10000.00元由被告王艳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恩群找到被告王艳索要欠款10000.00元时发生纠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款款协议,约定”王艳与李晓风10年前共欠王恩群10000.00元,现王艳、李晓风离婚10年,该款王艳承担5000.00元整,偿还给王恩群后,该债务与王艳再无关系,剩余5000.00元整王恩群不在(再)找王艳要取。”,协议中约定的5000.00元被告王艳已于当日给付原告王恩群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重新达成给付协议,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且该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剩余债务的债权放弃向被告王艳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债务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群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恩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汪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