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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41号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张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捷,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法定代表人:徐雁。被告:徐雁,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高小金,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朱敏,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王永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杭州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出具编号为2012-HCDB-184的《同意担保函》一份,同意由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在债权人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8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6日,原告应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向债权人出具编号为2013-HCDB-188的《同意担保函》一份,同意由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在债权人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8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桐庐2012人借2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桐庐2012人保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原告及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的担保,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以上18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表明无力归还贷款本息,要求展期,经债权人与原告、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协商一致后,各方同意展期。2013年12月6日,债权人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桐庐2013人展002号的《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息,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人民币1601242.48元。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601242.48元;支付自实际代偿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人民币110000.97元,年利率4.85%,日利息为:212.77元);二、要求在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各按1/5的比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同意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五、《借款展期申请书》和《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同意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六、《代偿证明》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30日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601242.48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的事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向债权人出具编号为2012-HCDB-184的《同意担保函》一份,同意由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在债权人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8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于2012年12月10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同意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3-HCDB-188的《同意担保函》一份,同意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息,又追加了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朱敏、王永明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8月21日,抵押房产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后,案涉借款参与分配,收回贷款342120.84元,另2015年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债权人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处收回贷款164476.04元,共计506596.88元。后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人民币1601242.48元,结清了贷款。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向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追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由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601242.48元,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10000.9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各按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1元,由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负担。原告杭州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徐雁、高小金、朱敏、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