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98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晓丽,女,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居住地长春。上诉人王晓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晓丽上诉称: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农仲案【2015】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取得太平村村民资格的情况下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不予获得土地补偿费,该决定属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仲案【2015】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虽然确认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但该裁决不能否认村民会议的决定,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确认上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