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章虎、李占军等与山显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虎,李占军,山显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30号原告:李章虎,又名李张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占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山显民,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虎、李占军与被告山显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0日进行答复。原告李章虎、李占军,被告山显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虎、李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3180.92元(保留车损及货物损失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被告山显民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滨河路杨家河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章虎驾驶的三轮汽车(载原告李占军)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山显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显民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被告山显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合法合理损失自愿承担70%赔偿责任,交到交警队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被告山显民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滨河路杨家河口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章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载原告李占军)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显民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章虎违反载人规定、观察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占军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章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脑震荡;6、双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章虎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6709.43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章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凤云、外甥王庆伟护理,二人均系农民。事故当日,原告李占军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足挤压伤(右);2、第3趾毁损伤(右);3、第4趾伸肌腱断裂伤(右);4、第4趾趾骨骨折(右);5、足皮肤裂伤(右);6、多处皮肤挫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占军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9522.65元。出院医嘱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李占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巧英、亲戚薛相国护理,二人均系农民。经原告李章虎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章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章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章虎花鉴定费2400元。经原告李占军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占军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占军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占军花鉴定费24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致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答复。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日收入均达到147.28元,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59.39元/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均未主张住宿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应按全部护理支持,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2、关于残疾等级问题,应按十级伤残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所答复,本院认为其重新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支持。3、原告李占军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4、原告李章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认定。6、原告李章虎的车损、货物损失未作评估,不予认定。7、被告山显民称交付交警队3000元,但二原告均称未领取,被告山显民未提供二原告领取该款项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章虎、李占军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认定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7112.08元,包括医疗费6709.43元+9522.65元=162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1日+11日)=660元、营养费20元/日×11日=22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9634.30元,包括误工费59.39元/日×(112日+150日)=15560.18元、护理费59.39元/人·日×2人×(11日+11日)+59.39元/人·日×(60日-11日+90日-11日)×1人×50%=6414.1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交通费300元+500元=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鉴定费2400元+2400元=4800元;以上共计71546.38元。对于原告李章虎、李占军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634.3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49634.3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1912.08元,被告山显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38.46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章虎、李占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虎、李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显民赔偿原告李章虎、李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3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章虎、李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李章虎、李占军负担732元,被告山显民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