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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纪大、金荷花等与陆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纪大,金荷花,陆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538号原告:陆纪大,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金荷花,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勤,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陆纪大、金荷花为与被告陆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纪大、金荷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纪大、金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单元××室归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女关系,原案涉房屋承租人陈顺英(系原告陆纪大母亲)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未留下遗嘱。案涉房屋户籍中包括二原告与被告三人,2010年7月16日,被继承人陈顺英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二原告、被告、陆建新、郑鸿燕、陆伟琛、陆建平、陆建华)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案涉房屋归二原告与被告共有,并将户名变更为被告。2010年8月25日,由二原告出资20746元通过房改形式购入案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案涉房屋实际系二原告与被告共有,被告于2010年9月结婚后,即搬往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小区1幢2单元402室(婆家)居住至今。为此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人仍为二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无故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勤书面答辩称:我奶奶陈顺英死后留下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9幢4单元305公房承租权,后经我父母、叔叔、姑姑一致确定,由我和我父母陆纪大、金荷花共同继承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9幢4单元305公房承租权,因考虑到我妈妈再婚,并且有两个哥哥,家人们同意将房子做到我名下,但是归我和我父母共有,房改购房也是我父母一手经办,当时我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购房款是我们父母向别人借来的,以上都是事实。原告陆纪大、金荷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陆勤缺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陆纪大、金荷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所涉房屋居住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陆纪大、金荷花与被告陆勤系父母女关系,本案所涉房屋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单元××室原为公有住房。因原承租人陈顺英去世,被继承人陈顺英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陆勤并进行了公证及变更手续。2010年8月25日,被告陆勤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陆勤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9幢4单元305住房,价格为20746.89元。现原告陆纪大、金荷花以房屋居住人以及房屋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所涉房屋所有权公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陆纪大、金荷花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陆纪大、金荷花居住在所涉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陆纪大、金荷花对所涉房屋存在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陆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纪大、金荷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纪大、金荷花负担。原告陆纪大、金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