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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梁英、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梁英,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163号原告:吴海燕,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何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海燕被告梁英、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被告梁英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愿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并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该款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英还款给原告,而被告梁英亦应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本案中的借款是在被告梁英与被告何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英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梁英、何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吴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英、何江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梁英、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查档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英与被告何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梁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梁英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梁英返还80000元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梁英自2011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英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梁英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是在被告梁英与被告何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江应对被告梁英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英、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英、何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吴海燕;二、被告梁英、何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吴海燕(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130元,由被告梁英、何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洪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