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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与温和鑫、温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温和鑫,温占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084号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住所地:武安市伯延镇庄晏村。法定代表人:刘纯沙,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彬,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该社职工。被告:温和鑫(曾用名:温大文),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温占海,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晏信用社)诉被告温和鑫、温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晏信用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彬、被告温和鑫、温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晏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和鑫、温占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16757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温和鑫、温占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8日,庄晏信用社与温和鑫、温占海签订编号为农信庄保借字(2007)第1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温和鑫向庄晏信用社借款94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在合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温占海对温和鑫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庄晏信用社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温和鑫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温占海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庄晏信用社认为温和鑫、温占海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温和鑫答辩称,现在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想分期分批还款,并且在担保合同中代签了温占海的名字。温占海答辩称,对担保合同不知情,其本人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和鑫于2007年11月28日向庄晏信用社贷款94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5月27日。该贷款月息为5.4‰,上浮利率为100%。温占海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温和鑫逾期未偿还贷款,庄晏信用社于2011年1月10日、2015年5月31日、2017年5月29日向温和鑫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其催要贷款,温和鑫签字予以确认。温和鑫偿还利息7125.06元。本院认为,温和鑫作为借款人与庄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于庄晏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和鑫与庄晏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温占海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按照合同约定,温占海对该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庄晏信用社要求温占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金94000元,月息为5.4‰,上浮利率为100%,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计算为:94000×0.0054×(1+100%)×114个月+94000×0.0054×(1+100%)÷30×22=116477.28元。因温和鑫借款期间已偿还利息7125.06元,故还欠庄晏信用社利息款109352.22元,温和鑫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和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借款94000元及利息109352.22元,本息合计203352.22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仍按月息5.4‰,上浮利率为100%计算利息;二、驳回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对温占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温和鑫承担4350.28元,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庄晏信用社承担87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