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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诉被告汤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汤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73号原告:张新,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秀军,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原告张新诉被告汤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秀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新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此款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还给张新。借款人:汤秀军。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汤秀军(XXXXXXXX)于2014年2月5日在辽宁省兴城市向张新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此笔借款(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当日银行的贷款利率)。借欠人:汤秀军。身份证号:XXXXXXXX。借款日期:2014年2月5日。从签日期:2016年7月14日。”但此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电话录音佐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对利息进行约定,执行借款当日银行的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本金,以2014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昭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